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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城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社区**栋**单元**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村。1989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上海路派出所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龙王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龙王庙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一居民楼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2次,即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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