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娘”,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号。因吸毒,于2010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吸毒,于2012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11日分别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2017年、2018年8月30日、10月7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3日、11月19日、12月4日分别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5月2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4月13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元;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本县大峃镇幸福路80号的租住处容留叶某某、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郑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李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本县大峃镇幸福路80号的租住处向叶某某贩卖甲基苯胺一次,并获利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在本县大峃镇禁毒办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琦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文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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