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身份待查)等人经事先预谋去租车行租借汽车后进行变卖谋利。2015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等人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85号云林苑****号商铺的天津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赵某某的名义在天津路**汽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租了一辆黑色的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后于当晚便将该车卖掉。经鉴定,涉案丰田汉兰达牌汽车案发时价值达人民币195300元。
2015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等人来到南宁市青秀区石门森林公园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石门森林店,又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该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租了一辆宝马320Li汽车,次日即予以变卖。经鉴定,该涉案宝马320Li汽车案发时价值达人民币227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租车单、验车单、购车发票、驾驶证、身份证、车辆注册登记、pos机交易信息复印件等;
2.证人证人:证人韦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20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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