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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罪)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3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201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9月30日、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给**镇**村王某某维修挖掘机过程中,谎称挖掘机的油缸型号不对需重新订货,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买零件的费用人民币14200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到在天津市**区经营工程机械配件商行的陈某某,称急需购买一批配件,双方谈好价钱并约定了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人赵某某先通过银行ATM机转账的方式将4340元货款打给陈某某并通过微信发送了转账截图,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陈某某如约发货后,被告人赵某某再利用ATM机上转账24小时内可撤销的机会将转账操作取消。2019年2月25日、3月2日、3月18日、24日,被告人赵某某又以上述手段分别骗取了在天津市、北京市同样经营机械配件商行的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的配件,分别价值人民币22500元、34000元、12552元、1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涉案总金额人民币97592元,其拒不交代涉案财物去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所骗财物已部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甲、毕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董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协助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频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爱

2019年12月4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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