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92********,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突泉县公安局育文派出所,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镇**街**号,某公司突泉项目部临时工,2019年11月1日因诈骗罪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朋友结婚需要用车为由,自吴某某处借得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为鲁D*****) 一辆,并于当日下午将该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同日自陈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6000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及其他开销。
综上,赵某某共诈骗人民币36000元,案发后,涉案轿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琴
检察官助理:刘天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宗1份。
4.光盘1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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