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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1********,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乡**村**组,暂住珲春市**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其朋友在韩国销售口罩事实和冒充韩国朋友等手段欺骗被害人李某某之后,以购买口罩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转款。被告人赵某某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250元。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其它书证;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7.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光珍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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