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园**路**号**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以**4S店销售经理的虚假身份,向邻居颜某某谎称可半价购得公司奖励的宝马车一辆,向颜某某借钱用于买车,并承诺2019年1月31日还本付息,于1月17日、1月18日,骗得颜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向颜某某谎称可通过关系低价购进车辆后卖出从而赚取差价,邀约颜某某共同投资,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先后多次骗取颜某某共计人民币81.46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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