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6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区**镇**村*号**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至8 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缅甸**地区,采用购买他人银行卡、手机号码及支付宝号码,为APP 平台网络赌博直播间收取赌资,并通过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后打入指定账户,在此过程中收取资金10%的好处费。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确定该APP 平台网络赌博直播间可以控制赌博输赢结果,用于骗取被害人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 年8 月11 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人民币105 7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7 80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柏某某)接收并转账,97 910元通过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曲某某)接收并转账。
2 、同年1 月27 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25 830 元。其中8 400 元通过被告人使用微信账户(娄某甲)接收并转账。
3 、同年6 月3 日,被害人张某乙在山东省滨州市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83 700 元。其中32 500 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户(杨某)接收并转账。
4、同年7 月13 日,被害人白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111 000 元。其中109 000 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户(娄某乙)接收并转账。
5、同年7 月18 日,被害人杨某在甘肃省瓜州县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132 800 元。其中50 000 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户(朱某某)接收并转账。
6、同年8 月8 日,被害人姚林在江苏省镇江市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90 000 元。其中13 320 元通过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曲某某)接收并转账。
7 、同年8 月20 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127 900 元。其中99 200 元通过被告人使用银行卡账户(杨某丙)接收并转账。
8 、同年8 月21 日,被害人杜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被他人通过网络骗取7 330元。其中3 830 元同通过被告人使用支付宝账户(杨某丙)接收并转账。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云南省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管辖,次日,陇川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赵某某到陇川县公安局接受传讯,赵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供银行卡等方式协助他人通过网络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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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祎青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 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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