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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3****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3********,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9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国贸大厦“德克士”店内等地,虚构其承包工程,持有顶账房的事实,以将吴忠万达广场·星河瑞城公寓楼第11幢19层东南户出售给被害人强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强某某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强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强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物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为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荣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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