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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92********,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在新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人赵某某在在微信群中发布虚假消息,虚构其有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全部挥霍。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庆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  宝

检察官:吴予欣

检察官助理:李  瑶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候审(联系方式176948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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