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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4221978********,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镇,暂住乌某某**煤矿**号职工宿舍,系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 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认识后,赵某某以给王某甲的儿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安监局找工作需请关系人吃饭送礼为由,向王某甲要了2000元现金和两条南京牌炫赫门香烟(价值360元)。

2、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王某甲认识被害人王某乙,谎称其认识乌某某图克镇大牛地一个气田上的叫闫某某的人,自己可以通过闫某某等人帮助王某乙拿下大牛地气田道路养护工程中标。需要给关系人请客、送礼,先后三次骗取王某乙19000元现金和两瓶“舍得”牌白酒(价值536元),赵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给朋友还贷款,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赵某某的家属和其朋友退赔了王某乙的19000元,并获得了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扣押、发还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刑事判决书;8.价格认定结论书;9.证明谅解书;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玉祥

2019年3 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物品全部移交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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