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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弄**号**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间,以借款为由,采用伪造银行还款短信等方式,虚构已经还款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万余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赵某某骗取钱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以虚构还款短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钱款的经过、金额等。

4.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全部涉案款的事实。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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