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5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至被害人葛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的**汽修店,以借车为名,骗得被害人一辆牌号为沪C****J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3元)。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要借车去办事情,将其一辆牌号为沪C****J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开走,事后以各种理由不还车,并失联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牌号为沪C****J的雪佛兰轿车及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被害人葛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的记录证实,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的过程及事后失联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财物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过程。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0267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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