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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42000********,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号,捕前住山西省陵川县**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晋城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2日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6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6日两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小额私人贷款”的客服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消息,以能提供网络贷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于2019年7月31日至8月6日,以支付网络贷款审核费用、洗刷大数据费用、服务费等名义共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7900元,赃款已被其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支付宝、微信账号、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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