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2********,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广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代为办理银行贷款、还款等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3419.0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构办理哈尔滨银行贷款的事实,以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4700元、被害人张某甲9500元。
2.2020年5月,被害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办理了贷款5万元,后陈某某主动联系赵某某代为提前还清贷款,赵某某隐瞒未还款的真相,骗取陈某某共计44139.08元。
3.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代为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以贷款需要收取担保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共计508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未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个人贷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赵某某辨认被害人张某乙的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俊宇
检察官助理 蔡光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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