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每套(含银行卡、配套U盾、绑定手机卡)的价格向他人出售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3套。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应买家要求,将上述3套银行卡补办,并以人民币800元每套的价格再次将补办的3套银行卡出售。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应买家要求,欲补办上述3套银行卡,因其中2张银行卡被银行冻结,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补办1张银行卡后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补办的银行卡出售。
2020年4月1日至8日,被害人左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家中,被人以利用网站漏洞赚钱为由诈骗。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0317030********)在此期间,分6笔共收到被害人左某某向其转账的人民币157287元。2020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结算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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