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世贸广场楼下的肯德基店内,谎称自己有办法帮助被害人姬某某处理重型仓栅式货车的12分违章记录,但需姬某某支付人民币14000元的费用,姬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赵某某人民币14000元,赵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作偿还自身债务和生活开支。后因12分违章记录未能处理,姬某某多次向赵某某要求退还上述款项,2019年10月13日,赵某某于上述肯德基店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姬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姬某某当场报警,在民警的要求下,被告人赵某某至同年11月8日又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退还姬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不再还款。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次日,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借款明细及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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