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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仁县**镇**小学附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陈文卫、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随机在“TT”语音APP添加他人为好友,虚构自己单身貌美等事实,以谈恋爱为名添加微信好友,后在微信聊天中编造索取见面路费、买衣服钱不够、母亲得癌症缺钱治疗等各种理由要求对方向其转账,先后诈骗五人,共计诈骗金额184891.26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被害人周某某在“TT”语音APP上与被告人赵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赵某某添加了被害人周跃明的微信(zym18****)。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聊天中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要求被害人周某某向其转账,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20267.04元。

2、2020年4月被害人张某甲在“TT”语音APP上与被告人赵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赵某某添加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微信(wxid_jc1w7dmkwv****)。截至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聊天中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要求被害人张某甲向其转账,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6600元。

3、2019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在“TT”语音APP上与被告人赵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赵某某添加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lihang93****)。截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聊天中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向其转账,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7337.38元。

4、2019年10月,被害人黄某某在“TT”语音APP上与被告人赵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赵某某添加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微信(hyf12****)。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聊天中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向其转账,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骗取被害人黄某某8804.8元。

5、2020年5月被害人张某乙在“TT”语音APP上与被告人赵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赵某某添加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微信(zhangfangxin****)。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聊天中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要求被害人张某乙向其转账,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骗取被害人21882.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爱梅

                                    检察官助理   班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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