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社区**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未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胡某某。2020年1月15日至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虚构合伙做过桥资金业务,采用以高利回报引诱胡某某出资的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利息名义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银行贷款以及个人挥霍等,因被害人胡某某一直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追讨还钱,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微信、电话拉黑。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截图、收条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无锡市锡山区**广场**幢**室暂住地候审,电话:1876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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