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号租房(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赵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唐某某、陈某某、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网络诈骗团队,该团队约定各自假装与网聊对象恋爱,在获取对方信任后,以各种理由索要红包,邀请对方来到其宜兴市**街道**号租房后,谎称加入其所在的“网络营销”团队有高额回报,骗取对方“创业启动资金”。
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先后认识被害人徐某甲、郑某某,并假装与对方谈恋爱获取对方信任,后编造老家砌房子缺钱、没有生活费、订婚需支付彩礼、支持其网络营销事业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共计人民币71319元,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共计人民币7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人民币6万元,赵某某获得被害人徐某甲、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共同行为人焦某某、被害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晶
检察官助理 於明霞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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