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号楼**单元**1室,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的一天,赵某微(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赵某某、齐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经由赵某微提议,五人共谋采取以一部分人拿小的塑料桶,先到目标加油站加少量的柴油后,用测量仪器测量加的柴油升数与加油机上显示的加油升数是否相同,如果测量结果低于加油机显示的数量,再由另一部分人拿固定标准油桶到目标加油站加油,当加油行为结束后,便以加油量不准为由,以打举报电话、到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缠扰加油站的方式敲诈勒索加油站钱财,赵某微等人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和方法,多次对不同县市的中国石油加油站进行敲诈勒索。现已侦查查明:
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微、刘某某、齐某某、徐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及分工,由赵某微负责指挥,刘某某、徐某某驾驶车辆由哈尔滨市行驶到中国石油敦化市东山加油站,用事先设计好的方法,由赵某某负责加油、测油,齐某某以加油机油表不准少给油为由,以举报、投诉及威胁的方式敲诈该加油站站长苏某某人民币28600元。
2、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微、刘某某、齐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及分工,由赵某微负责在哈尔滨市家中指挥,刘某某驾驶车辆由哈尔滨市行驶到中国石油大安市302国道旁二级路加油站,用事先设计好的方法,由赵某某负责加油、测油,齐某某以加油机油表不准少给油为由,以举报、投诉及威胁的方式敲诈该加油站站长谢某某人民币35000元。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微、刘某某、齐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及分工,由赵某微负责在哈尔滨市家中指挥,刘某某驾驶车辆由哈尔滨市行驶到中国石油前郭县302国道旁四家子加油站,用事先设计好的方法,由赵某某负责加油、测油,齐某某以加油机油表不准少给油为由,以举报、投诉及威胁的方式敲诈该加油站站长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83600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人口详情、判决书;
(二)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王某某陈述;
(三)同案人徐某某、赵某微、刘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指认笔录;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某微(已判决)、齐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采取对他人恐吓、威胁、要挟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从犯、累犯。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福刚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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