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路交汇北**超市内,虚构急需货款进货的事实,以暂时借款为由,骗取**超市老板郑某某63400元,赃款挥霍。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楼**号商铺,以微信转账借款、支付宝立即归还为由,骗取商铺老板穆某某8000元,赃款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文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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