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交管支队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寄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12月17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17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赵某某参与经营的公司散伙之后,已经没有做货柜的能力,却依然谎称自己能够做货柜,让与之联系的客户交付货款订制货柜,先后收到五名客户的货款共计35100元,赵某某没有给付款的客户发货也没有退款,而是将货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个人消费等,具体收款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5月,赵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的货柜定做款6600元。
(2)2018年10月,赵某某以订制货柜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惠某某货款7000元。
(3)2019年3月,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依某某的柜子定做款9000元。
(4)2019年4月,赵某某收取刘某某订制酒柜定金现金2500元。
(5)2018年5月,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王某某订制货柜预付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惠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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