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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宁河区**园**号楼**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内向不特定人群发布有能力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2020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城**号楼其住处内,获悉被告人赵某某能够销售口罩后,添加被告人赵某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赵某某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以手中有口罩现货出售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微信转账4000元购买口罩2000只。被告人赵某某将取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在其宁河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升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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