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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41966********,汉族,专科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于2019年12月2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本市船营区,利用被委托前往吉林省**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利用伪造吉林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确认函、收据等手段,将应由吉林省**地产公司支付给吉林省**环境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8.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搜查笔录、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环境工程公司向**公司发函、**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尾页复印件、委托确认函复印件、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地产工程款转销售内部确认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焦某某银行流水等;

2.证人陆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费某某、韩某某、石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费某某辨认赵某某;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被委托的职务便利,并伪造公司印章,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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