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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拟女性身份“曹某某”在“有缘网”上注册账号,并利用该网站的匹配功能随机添加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赵某某以“曹某某”的身份与李某某聊天网恋,并在网上下载女性的照片和视频发给李某某,以此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和爱慕。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赵某某以让李某某表达爱意、买水、吃面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13次向李某某诈骗金钱共计人民币21288.52元,骗得的赃款已被赵某某挥霍完毕。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等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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