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无,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无固定住所,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隐瞒已于2014年12月1日出售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东官房小区*楼*号房屋的事实真相,在2017年10月6日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韩某某借款5万元,后韩某某发现该房屋产权归赵某某的妹妹张某某及妹夫王某某所有,遂向赵某某索要借款,赵某某一直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提供借条二张、提供东河区东官房*楼*号房屋原户主房屋产权信息、购房人房屋产权信息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证人王某某提供东河区东官房*楼*号房屋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书;包头市安泰公证处提供的东河区东官房*楼*号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公证申请表以及原房主户口本及相关谈话笔录、赠与合同及公证书;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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