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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攀),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房地产**事务所**中路店店长,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2019年7月4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害人***因出售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一处房产结识时任上海**房地产**事务所***路店店长的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偿还该处房产银行贷款致房产交易无法进行,后被告人赵某某遂以放在***处资金不安全,需交由被告人赵某某先还给买方为由,骗得被害人***总计85.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诈骗所得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替被害人胡某某代缴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13**弄10*号3**室房屋交易税款为由,骗得胡某某15.58万元,后将该诈骗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但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等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及截图、收据2张、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补充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产证保管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信息、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房产收款收据、工作情况、手机游戏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丽磊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一组。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由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由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性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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