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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聘请翻译;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陆某某(另处),在本区**路**弄**小区**号,由赵某某冒称女性在陌陌软件上搭识被害人闫某某,以约炮方式博得被害人信任,陆某某从中出谋划策,并提供自己联系方式给被害人,分次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04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被骗取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等予以印证。

2、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及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同案犯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蕾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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