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57********,大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1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能给学生办上学,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通过赵某乙共收取11名家长办事费共计114.6万元及手机一部,其中2.2万元已返还。
1、2016年1月,唐某某为给其孩子李某某办理东北师大附小明珠校区上学,通过赵某乙给予嵇某某11万元办事费,嵇某某将11万元全部给予赵某某。因事情未办成,嵇某某将11万元退还给唐某某;
2、2016年9月10日,朱某某、张某某为给其孩子张某甲办理二实验南湖校区上学,给予嵇某某12万元办事费,嵇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予赵某乙。因事情未办成,嵇某某将12万元退还给张某某;
3、2016年11月6日,张某乙为给其外孙黄某某办理东师二附小上学,给予嵇某某15万元办事费,嵇某某将其中的12万元给予赵某乙。因事情未办成,嵇某某将15万元退还给张某乙;
4、2017年3月,葛某某为给其孩子夏某某办理长春市朝阳区45中学上学,给予赵某乙3.6万元办事费及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手机一部;
5、2017年4月2日、3日,徐某某为给其外孙赵某丙办理省二实验高新校区上学,让其女儿刘某某给予嵇某某15万元办事费,嵇某某将其中的13万元给予赵某乙。因事情未办成,嵇某某将15万元全部返还;
6、2017年4月,李某乙为给其孩子李某丙办理省二实验高新校区上学,通过徐某某两次给予赵某乙办事费13万元,赵某乙返还2万元;
7、2017年6月,王某某为给其孩子宁某某办理省二实验高新校区上学,给予赵某某5万元办事费;
8、2017年6月25日,姚某某、雷某某为给其孩子雷某乙办理师大明珠校区上学,给予郝某某31万元办事费、郝某某将其中的27万元给予于某某,后于某某将27万元通过银行卡给予17万、现金10万全部给予赵某乙。因事情未办成,郝某某返还姚某某7万元;
9、2017年8月12日,曲某某为给其孩子朱某某办理上学,通过裴某某给予赵某乙8万元办事费;
10、2017年6月8日,邢某某、马某某为给其女儿办理省二实验远洋校区上学,给予赵某乙1万元办事费。案发后,赵某乙返还2000元;
11、2016年11月,张某丙为给其孩子高某某办理上学,给予赵某丁12.5万元办事费,赵某丁将其中的12万给予嵇某某,嵇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给予赵某乙。因事情未办成,嵇某某将12万返还给张某丙。
以上家长给予赵某乙的办理上学的办事费,赵某乙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方式全部转给赵某某,赃款被赵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嵇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乙、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曲某某、邢某某陈述;
(三)证人赵某乙、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乙、葛某某、徐某某、于某某、郝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李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借条、说明书、保证书、交易明细、嵇某某银行流水、赵某乙银行流水、王某某银行流水、郝某某银行流水、于某某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二份、病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宏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病监看守大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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