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1********,满族,大学文化,中国工商银行凤城支行业务部原**,户籍所在地凤城市凤凰城区**委**组,住凤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目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因撤销案件被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被害人马某某在结算工程款时,收到两张面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了提前贴现给工人开资,马某某经朋友白某某介绍,于2017年10月18日到**行(以下简称**行)找到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在其本人及家人出现债务问题的情况下,向马某某、白某某隐瞒了自己在银行不负责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明知马某某想要在**行贴现,在不能确定马某某提供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行能否贴现的情况下,告诉马某某、白某某可以贴现,并谎称手续费是“两个点”,使马某某信以为真,同意由赵某甲办理贴现。马某某按赵某甲的要求将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至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名下的企业**厂(以下简称**厂)银行账户。次日,因这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行没有准入不能在**行贴现,赵某甲在未经马某某、白某某同意的情况,通过个人公司将两张汇票贴现,贴现手续费率为5%,贴现款150万元于同年10月19日打入**厂银行账户。赵某甲用该款支付了7.5万元贴现手续费,余款被其用于偿还其本人和家人的债务及其个人的其他消费。赵某甲向马某某、白某某隐瞒了汇票已经贴现的事实,并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拒不归还贴现款。
2018年1月,被害人关某甲收到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提前贴现,其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赵某甲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关某甲找其是要在**行贴现,在不确定该汇票**行能否贴现的情况下,告诉关某甲能够贴现,并谎称手续费和以前在凤城**行贴现“差不多”,使关某甲信以为真。同年2月8日,关某甲到凤城**行找到赵某甲,按赵某甲的要求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至**厂银行账户。赵某甲以个人名义给关某甲打了一张收条,注明收到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行对该汇票不能贴现,2018年2月9日,赵某甲在未经关某甲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贴现费用为4万元,贴现款96万元于当日打入**厂银行账户。赵某甲将该款用于偿还其本人和家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向关某甲谎称汇票出问题在“上交所”,一直未将贴现款返还给关某甲。
2018年3月10日,马某某到凤城市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23日,关某甲听说此事后,也到凤城市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通话记录、相关的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周某某、赵某丙、杨某某、赵某乙、姚某甲、姚某乙、某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白某某、陈某甲、于某某、温某某、赵某丁、宋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定罪事实证据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等量刑情节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景厚
检察官助理:鄂秋宇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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