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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8********,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街**号,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谎称能够为被害人杜某某的女儿办理当兵,在本溪市明山区宾馆路杜某某家中,骗取杜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赵某某返还给杜某某2万元,其余2万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间,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肖某某办理辅警工作,在本溪市公安局附近,骗取肖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赵某某返还给肖某某0.8万元,其余1.2万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间,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姚某某的丈夫办理取保候审,在本溪市明山区宾馆路363号,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2万元,后赵某某返还给姚某某1.7万元,其余0.5万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微信转账记****;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姚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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