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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行贿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8211972********,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庆阳市华池县**号**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3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6月13日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核实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挂靠庆阳市**公司期间,为顺利承揽庆阳市华池县**村油路改建工程,给予时任华池县县长张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华

2019年7月16日

附:

1案卷1册,其他材料5页;

2、本案指定管辖权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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