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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武城县**炭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住武城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武城县**炭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济宁**炭业有限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3302.78元,济宁**炭业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84753.41元,给国家造成了税款损失,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缴非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济宁**炭业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发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退缴非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武城县**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5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告人赵某某退缴非法所得7000元,现存于武城县公安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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