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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胡同**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30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6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为抵扣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税款,与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程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公司、**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公司支付开票费用。2016年9月,**公司开具受票方为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出票方为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人民币423,931.63元,税额人民币72,068.37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96,000.00元,税款予以抵扣;2016年8月至11月,**公司开具受票方为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出票方为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人民币1,324,786.35元,税额人民币225,213.65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550,000.00元,税款予以抵扣。经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公司、**公司共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人民币1,748,717.98元,税额人民币297,282.02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046,000.00元,税款均予以抵扣。2016年8月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公司、**公司支付开票费用共计人民币2,046,000.00元,程某某通过本人账户向马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343,000.00元,向赵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656,000.00元。

2018年8月7日**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

经工作,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交易流水、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税收完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苏煜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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