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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79********,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原**),户籍在本市**路**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5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10月2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8日、11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过股权收购取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控股权后,**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推荐引进彭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集团**。期间,张某某与彭某某商议,届时**将支付彭某某一笔人才引进费。2016年11月左右,张某某与总经理陈某某、副总经理干某某(均另案处理)开会时商议将向彭某某支付人才引进费500万元,张某某授意罗某甲(另案处理)与彭某某联系对接支付事宜,并告知罗某甲可以正规薪酬外的非正常方式支付。罗某甲与彭某某商议后,确定了以第三方公司“走账”的非正常方式支付人才引进费,以此减少彭某某本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罗某甲遂联系罗某乙(已判刑),二人经商议后约定以**支付咨询服务费为名,向第三方“走账”套取资金用于发放人才引进费,并支付罗某乙相应开票费。同年12月,罗某乙利用其控制的上海**商务咨询事务所、上海**科技咨询事务所及其联系的上海**财务咨询事务所、上海**投资咨询事务所,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居间合同向**收取咨询服务费,并分别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税额合计145,631.06元。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干某某在明知上述咨询服务项目及服务费支出系虚构的情况下,仍分别批准同意**进行签约、付款。经查,**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45,631.06元。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甲、干某某、彭某某、罗某乙的供述;2.证人鲍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涉案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人事任免通知;4.投标函、居间合同、**用印审批单、委任调研咨询请示材料、咨询调研报告、费用报销单;5.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案发票抵扣证明、**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6.相关银行交易明细;7.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投资有限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管理下,并通过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刚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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