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 2019年12月3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安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因在本县**中学操场上打篮球时发生口角纠纷,于是二人定于2019年3月12日下午打架。2019年3月12日17时许,安某某邀约禄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安某1(另案处理)等人与苏某某邀约的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1(另案处理)、禄某1、周某1、金某1等人在**镇中学旁边一松林中双方手持钢管等工具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金某某用石头及钢管将赵某1打伤,赵某某又用钢管将金某某打伤。另外,其他参与斗殴的部分人员也不同程度受伤。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因外伤致额头皮创口遗留条状疤痕属轻微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未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担保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户籍信息;2.证人周某1、刘某、刘某1、禄某2、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1、安某1的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建
检察官助理:严恒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公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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