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组。2015年12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7年7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2018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1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凌晨,林某某、刘某甲在鹤岗市工农区大世界下侧大灰狼网吧上网时,受到张某甲(另案处理)骚扰,而后林某某找来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将张某甲拉出网吧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离。
当晚20时许,张某甲纠集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某、辛某某等人,刘某乙纠集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韩某某,双方约定在鹤岗市工农区大世界下侧大灰狼网吧附近殴斗,见面后,张某甲等人将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打伤。赵某某、韩某某未参与殴斗。
2018年10月19日19时许,张某甲、王某丁纠集王某己、闫某某、辛某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刘某乙、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赵某某电话纠集李某甲、韩某某、袁某某,双方约定在鹤岗市工农区天水湖公园殴斗。见面后,赵某某要求张某甲等人认错并下跪,后指使张某乙等人持木棍与张某甲,王某戊等人殴斗,造成王某戊等人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戊下颌骨右侧眼眶骨折合并软组织挫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g)条之规定,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医院病案、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龙
2019年7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款;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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