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为其女友与人在手机上赌博发生争吵辱骂,后相互邀约在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卿氏烙锅进行斗殴,被害人彭某某和某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安居路卿氏烙锅吃宵夜出来走到重庆烤鱼店门口时,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冲上来将被害人彭某某、某某某杀伤,经司法鉴定,彭某某因锐器伤致左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因锐器伤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并正中神经、尺神经及尺动脉损伤属轻伤二级。某某某枕顶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肩膀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及彭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537号及(织)公(司)鉴(法活)字[2017]349号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名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2019年8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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