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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幢**单元**室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云南、贵州地区空气压缩机的销售业务。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昆明**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114900元货款后,经**公司多次催讨拒不交还。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归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欣达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档案、营业执照、离职证明、催款函、收条、谅解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任某某、刘某某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某某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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