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朝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区**街**胡同**号楼**单元**室,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12日因参与赌博被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朝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苏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合作收购高粱卖给湖北**有限公司旗下的酒厂,两人约定:朝阳****有限公司出资,赵某某收购粮食,利润平分。2013年5月27日由朝阳****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朝阳**有限公司,赵某某任**。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赵某某在担任朝阳**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工作的便利,将湖北**旗下的贵州**公司、**农资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支付给朝阳**有限公司的高粱款部分侵占。经朝阳方正**师事务所鉴定,赵某某共侵占粮食款3,299,063.51元。赵某某将侵占的高粱款用于经营、赌博及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朝阳**公司营业执照、朝阳**公司及朝阳**公司**凭证、**购销合同、银行卡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甲、陈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梅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朝阳方正**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高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丽梅
检察官助理:闫明
2020年8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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