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住叙永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某、冯某某(另处)等人先后至昆明市呈贡区,从事以“1040阳光工程”为名的传销活动,谎称投资“1040阳光工程”可在两、三年内赚取1040万元,要求他人认购份额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的“五级三晋制”模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认购的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赵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已达高级业务员级别,对传销活动进行管理、协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硕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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