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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刑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男性,1991年4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1040*7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洛河镇******号。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女性,1978年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7802**0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住莒县城阳街道**村。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赵**招蓦卖淫女石*、朱*萍、韩*梅,被告人张**招蓦卖淫女杜*、万*静,由赵**提供莒县*丽宾馆、莒县***商务宾馆的房间,并承担房费,二人相互“借用”卖淫女并通过微信联系嫖客的方式,相互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在莒县*丽宾馆、莒县***商务宾馆等地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赵*豪、张*玉从嫖资中提成牟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赵**与嫖客史*骏通过微信达成嫖娼意向,同日18时14分15秒,史*骏微信转账给赵*豪300元嫖资,赵*豪安排卖淫女与史*骏在*丽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2、2017年8月2日,被告人赵**与嫖客张*通过微信达成嫖娼意向,同日19时47分,张*微信转账给赵*豪300元嫖资,赵*豪安排卖淫女与张*在*丽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3、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赵*鑫达成嫖娼意向,同日2时21分09秒,赵*鑫通过微信转账给张*玉300元嫖资,张**安排卖淫女与赵*鑫在莒县***宾馆内发生性关系完成性交易。

4、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王*达成嫖娼意向,同日21时50分,王*微信转账给张**300元嫖资,张**安排卖淫女杜*与王*在莒县*丽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5、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苗*玉达成嫖娼意向,同日15时06分16秒苗*玉通过微信转账给张**300元。张**安排卖淫女杜*与苗*玉在莒县*丽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6、201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段*伟达成嫖娼意向,段*伟通过微信转账给张**1000元嫖资,张**安排卖淫女杜*与段*伟在莒县*丽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7、2017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张*奇达成嫖娼意向,同日3时19分59秒,微信转账给张**600元嫖资,张**安排卖淫女与张*奇在莒县*丽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8、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周*军达成嫖娼意向,同日17时41分微信转账给张**260元,同日18时10分微信转账40元。张**安排卖淫女与周*军在莒县*丽宾馆内发生性关系。

9、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周*军达成嫖娼意向,同日11时29分微信转账给张**300元。张**安排卖淫女与周*军在莒县***商务宾馆内发生性关系。

10、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张**通过微信与嫖客苗*玉达成嫖娼意向,同日12时51分31秒,苗*玉通过微信转账给张**600元。张*玉安排卖淫女杜*与苗*玉在莒县***商务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

11、201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赵**通过微信与嫖客万*圣达成嫖娼意向,万*圣开车到莒县***商务宾馆门口将赵*豪安排的卖淫女朱*萍接至**恒温库门卫室,万*圣与卖淫女朱*萍在该门卫室内发生性关系,同日22时33分16秒,万*圣通过扫描卖淫女朱*萍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支付嫖资300元。

12、201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玉通过微信与嫖客范*庆达成嫖娼意向,张*玉通过赵*豪安排,联系卖淫女石*与范*庆在莒县***商务宾馆*楼10**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范*庆支付卖淫女嫖资300元,二人在房间内被莒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13、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赵*豪通过微信与嫖客姜*涛达成嫖娼意向,同日17时40分24称,姜*涛转帐给赵*豪1200元。赵*豪开车将卖淫女韩*梅送至莒县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姜**住处,韩*梅与姜*涛在其住处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被莒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赵*豪、张*玉分别在莒县***商务宾馆、“**干洗按摩店”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萍、史*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豪、张*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豪、张*玉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豪、张*玉均系主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豪、张*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2019年3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豪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庄*村1**号。被告人张*玉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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