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KTV股东,住南昌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昌市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于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邹某某、赵某乙、邓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KTV的二、三楼经营“**”KTV(以下简称“**”),后于2017年5月搬迁至**大道**地**、**号楼经营,并注册成立南昌**娱乐有限公司,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乙。“**”由邹某某任董事长,燕某某(已判刑)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前期装修采购、后期维护及业务经理进场费的发放等,赵某乙负责后勤和采购等。“**”在经营期间,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先后聘用黄某某(已判刑)任副总、营销部总监,负责业务营销、管理业务经理等;胡某某(已判刑)任副总、资源部总监,负责管理陪侍人员及各队队长等;黄某乙(已判刑)任资源部部长,协助胡某某管理陪侍人员及各队队长等,同时兼“**队”队长;曾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经理(又称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介绍安排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等;李某甲、李某乙、邓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分别为陪侍人员队队长,负责招募、管理陪侍人员,其中李某甲为“**队”队长、李某乙为**队队长,邓某乙为**队队长。
“**”经营期间,邹某某、燕某某等人在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以邹某某、燕某某为纠集者,以被告人赵某某及赵某乙、邓某乙、胡某某、黄某乙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12月14日晚,因争抢客源一事,“**”KTV人员至“**”大厅砸打电视机等,致双方人员发生冲突。邹某某在接到燕某某的电话报告后,指使万某某(已判刑)从本市高新区“**”酒吧纠集多人并一起至“**”KTV后门大厅,将“**”KTV总经理魏某某拉出后门进行殴打,并对“**”KTV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冯某某、章某某、黄某丙、刘某某、余某某等多人进行殴打。期间,燕某某、黄某乙亦先后至现场参与斗殴。
被害人冯某某、章某某、黄某丙、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殴斗过程被打受伤,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二、组织淫秽表演罪
2017年底左右,为提升“**”的营业额,邹某某要求燕某某组织陪侍人员在包厢里与客人进行互动游戏和动作表演等,并调派人员进行培训。燕某某遂具体安排黄某乙学习后专门负责对陪侍人员的培训,并同黄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等人一起制定该“游戏”的收费标准。黄某乙编写“喊麦”(主持)词,对陪侍人员进行培训,要求陪侍人员配合“喊麦”词表演动作,与客人玩“洗面奶”、“高山流水”、“找老婆”等游戏。要求陪侍人员表演的动作包括裸露出胸部蹭客人的脸、骑在客人身上做性爱动作、包厢所有陪侍人员露出胸部一个一个让客人摸等淫秽色情内容。
燕某某在公司例会上多次督促业务经理等人推销“喊麦”游戏。期间,“**”在包厢多次向客人组织进行“喊麦”游戏,由黄某乙或业务经理等人负责主持“喊麦”。其中于,
2018年3月12日晚,刘某乙同朋友等四人通过黄某乙订房后至“**”**包厢唱歌喝酒消费,并由樊某某等陪侍人员进行有偿陪侍服务,期间,由黄某乙负责“喊麦”,在包厢内组织樊某某等人进行了上述“游戏”表演。
同年8月3日晚,付某某同其朋友“小**”等人通过曾某某订房后在**包厢唱歌喝酒消费,由杨某某、鲁某某等陪侍人员提供有偿陪侍服务,期间,并在包厢内组织进行了上述“游戏”表演。
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经营期间,邹某某、燕某某等人对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制定相关规定,包括对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统一价格为2000元、3000元、出台卖淫须经过业务经理同意、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介绍卖淫并从中提成10%等,由黄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等人向业务经理、队长等相关人员予以传达并执行。2018年7月底左右,燕某某召集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黄某乙及业务经理等人,选拔确定十余名陪侍人员为“金牌女模特”,并提高其出台卖淫价格标准。
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通过业务经理联系、介绍或同意的方式,组织宋某某、黄某丁、刘某丙等二十余名陪侍人员出台卖淫,其中于,
1. 2018年6月29日晚,经王某某介绍,陪侍人员黄某丁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王某某从公司财务领取客人刷卡支付的嫖资2000元,扣除其提成200元后,于同年7月1日通过微信转给黄某丁1800元。
2. 2018年7月22日,经陶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王某乙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陶某某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后,扣除其提出300元,转给王某乙2700元。
同年7月28日晚,经陶某某介绍,陪侍人员黄某丁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陶某某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于次日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黄某丁2700元。
同年8月13日凌晨,经陶某某介绍,陪侍人员杨某某同“**”客人至本市新建区**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客人嫖资2000元,后交给其队长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1900元,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给陶某某提成200元。
同年8月13日晚,**队陪侍人员宋某某在“**”**房间为客人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后陶某某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介绍宋某某同客人至本市新建区**院子客人住处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陶某某后扣除其提成300元后转给队长李某甲2700元,李某甲扣除100元后转给宋某某2600元;
3. 2018年7月31日晚,经毛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刘某丁同“**”客人饶某某至南昌**酒店开房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早上,饶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丁嫖资3000元,后刘某丁通过微信转给毛某某提成300元;
同年8月6日凌晨,经毛某某介绍,由队长李某甲开车将陪侍人员宋某某送至南昌**“**”酒店**房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毛某某从客人处收取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转给李某甲2700元,李某甲扣除100元后转给宋某某2600元;
同年8月13日晚,经毛某某介绍,并由毛某某先行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转给**队陪侍人员施某某2700元,随后施某某与“**”客人至宾馆进行卖淫活动;
同年8月14日晚,黄某戊、吴某某等人至“**”**包厢消费,由黄某丁、刘某丙等陪侍人员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后经毛某某介绍、同意,黄某丁与黄某戊、刘某丙与吴某某分别至本市红谷滩**假日酒店**房、**房进行卖淫活动,吴某某通过微信分别支付黄某丁、刘某丙嫖资2500元、2000元。
4. 2017年8月12日晚,经业务经理金某某(已判刑)介绍,**陪侍人员“安**”、**队陪侍人员“大**”、**队陪侍人员“小**”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金某某收取客人共9000元嫖资后,扣除其提成,分别转给三名陪侍人员各2700元。
2018年7月25日晚,经业务经理夏某某(已判刑)介绍,**队陪侍人员“欣**”与“**厅”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夏某某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扣除其提出后,于同年7月27日晚微信转给“欣**”2700元。
5. 2018年5月31日晚,经业务经理龚某某(已判刑)介绍,**队陪侍人员黄某丁至红谷滩新区**酒店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客人嫖资2000元,后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200元;同年6月7日凌晨,经龚某某介绍,黄某丁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后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300元;同年8月9日晚,经龚某某介绍,黄某丁与“**”客人至宾馆进行卖淫活动,龚某某直接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于8月11日晚通过微信转给黄某丁2700元。
同年6月27日晚,经业务经理易某某(已判刑)介绍,黄某丁同“**”客人至宾馆进行卖淫活动。易某某直接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于6月29日在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黄某丁2700元。
6. 2017年8月12日凌晨,经易某某介绍,公司队陪侍人员刘某丙与“**”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易某某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后于当晚在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丙2700元;
2018年7月14日凌晨,业务经理夏某某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后,介绍刘某丙与客人至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同日下午,夏某某在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丙2700元。
7. 2018年8月4日晚,熊某某等人经联系夏某某订房,至“**”999包厢消费,并由夏某某安排陪侍人员有偿陪侍服务。期间,夏某某收取熊某某2000元嫖资后,告知**队陪侍人员肖某某,肖某某遂同熊某某一起至包厢卫生间发生性关系。次日晚上,夏某某在扣除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肖某某卖淫费用1800元。
8. 2018年7月24日凌晨,经业务经理万某乙(已判刑)介绍,**队陪侍人员吴某乙同“**”客人王某丙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万某乙收取王某丙2000元嫖资后,扣除其200元提成,于同年7月27日通过微信转给吴某乙1800元;
9. 2018年7月4日晚,经万某乙介绍,**队陪侍人员王某乙同“**”客人至本市新建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万某乙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转给李某甲2700元。同年7月6日下午,李某甲扣除100元提成及60元借款后转给王某乙2540元;
10. 2018年7月18日晚,经易某某介绍,陪侍人员邰某某与“**”**包厢的客人(微信昵称“B**)至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同年7月22日,易某某将收到的嫖资扣除其3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邰某某2700元。
11. 2018年8月3日晚,付某某同其朋友等人在“**”包厢唱歌喝酒消费,曾某某安排**队陪侍人员杨某某、鲁某某等人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后经被告人曾某某介绍,杨某某与付某某、鲁某某与客人“**哥”分别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曾某某扣除其提成,将收取的嫖资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分别将2700元、1800元嫖资转给杨某某,鲁某某。
12. 2018年6月22日凌晨,经业务经理杨某乙(已判刑)介绍,鲁某某同“**”客人黄某己至本市**大街**商务宾馆开房进行卖淫活动。当日下午,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己嫖资3000元,后转给杨某乙提成300元。
13. 2018年8月2日凌晨,经万某乙介绍,**队陪侍人员杨某丙同“**”客人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万某乙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转给杨某丙2700元。
14. 2018年6月,杨某乙先后两次介绍**队陪侍人员刘某戊与“**”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在收取嫖资扣除其提成后,于6月14日、6月30日通过微信分别转款2700元给刘某戊。
15. 2018年8月1日晚,经杨某乙介绍,刘某丁在其住处同客人闵某某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嫖资3000元。次日下午,刘某丁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乙提成300元。
16. 2018年8月9日晚,经龚某某介绍,**队陪侍人员徐某某同“**”客人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龚某某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2700元通过微信转给徐某某。
17. 2018年6月27日凌晨,经业务经理“雷**”(微信名,另案处理)介绍,施某某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施某某收取客人嫖资2000元后于当日下午转给“雷**”提成200元。
18. 2018年3月12日晚,经业务经理“阿**”(微信名,另案处理)介绍,**队陪侍人员樊某某同“**”客人刘某乙至南昌县江西**建筑劳务公司房间里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阿涛将收取的嫖资扣除200元提成后转给樊某某1800元。
同年1月13晚,经金某某介绍,樊某某同客人至宾馆开房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金某某提成300元。
19. 2018年8月14日凌晨,经业务经理罗某某(已判刑)介绍,**队陪侍人员“佩**”(艺名)与“**”客人“喻**”(微信名)出台进行卖淫活动。罗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转给队长李某甲2700元。
20. 2018年6月14日晚,李某丙收取“**”客人9000元嫖资后,介绍曲**队陪侍人员“苏**”(艺名)和**队陪侍人员“可**”(艺名)等人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南昌**酒店房间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后李某丙扣除其提成,分别转给队长李某甲和**队队长曲某某(另案处理)嫖资各2700元。
21. 同年6月27日凌晨,李某丙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宁**”(微信名)嫖资6000元后,介绍**队陪侍人员刘某己和“付**”(微信名)至本市**国际酒店**店**房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同日晚,李某丙扣除其提成后,将54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给队长曲某某。
同年8月15日凌晨,李某甲介绍宋某某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假日酒店**房同其老乡岳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在酒店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随后在该酒店**房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宋某某、岳某某;在酒店**房、**房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黄某丁、刘某丙、黄某戊、吴某某。
同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大道**号“**”KTV里抓获燕某某、黄某某、黄某乙等人,扣押燕某某等人手机及“**”电脑主机三台、POS刷卡机三部、工作记录账本一本及签到本等。
2020年4月2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县**镇**段**街住宅西区**栋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企业登记信息、微信页面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章某某、黄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邹某某、燕某某等人,利用本单位经营场地,组织年轻女性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且卖淫人员达二十余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鲤强
熊建员
检察官助理:揭然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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