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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3人走私废物案)(公开版)_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和**路**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里**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乔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为谋取暴利,伙同被告人乔某某将国家禁止进口的电子垃圾等废物以“瓷砖”为名运输入境至大连大窑湾海关监管区后,申报转关运输至沈阳海关报关进口,在途中剪开关锁开箱换为事先购买的瓷砖以逃避海关监管,共以上述方式先后五次走私废物211.085吨入境。其中,侯某某负责联系有走私进口废物需求的货主并将赵某某提供的收货单位名称、拟伪报的货物英文品名发给货主,货主按此制作提单等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侯某某,再由其转发给赵某某用于向海关伪报品名进口。赵某某负责联系通关、组织换货并安排将走私入境的废物运至货主指定的国内收货地点。乔某某负责在上述过程中按照赵某某的指使亲自或雇佣他人驾驶海关监管车辆将已入境的废物从大连大窑湾港运至位于沈阳郊区的换货场地,并停车一晚以配合赵某某等人完成破坏关锁和换货操作,次日清晨将换上的瓷砖运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接受查验,等海关查验放行后再将瓷砖运回换货场地以备下次换货时使用。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乔某某在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一个(箱号为ECMU9610130)集装箱的废物时,被海关在大连大窑湾口岸查验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乔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业铮
检  察  员:  王继超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乔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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