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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2人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悦翔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园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村**组)。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王某甲(已起诉)为了实施诈骗活动,将原合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园**中心**层),吸收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已起诉)为公司实际股东,让三人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与其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诈骗。

王某甲投资对办公场所进行豪华装修,包装出实力雄厚的形象。在自身没有发放贷款能力也没有融资渠道的情况下,招聘大量项目经理和业务员,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或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招揽有贷款融资需求的客户,并将其约至合肥进行深度洽谈。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再以公司领导的身份,配合业务人员接待客户,虚构公司财力雄厚,有很多大额投资成功案例,欺骗客户只要通过**公司审核就可以满足其资金需求,从而与对方签订所谓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之后,就安排人员到对方进行所谓的项目“考察”,进一步骗取对方的信任,再要求客户找与王某甲有“合作”关系的数据分析公司、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做项目潜在收益分析和资金管理分析报告、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等文件,并虚假承诺如果报告不能通过审核**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第三方机构收取客户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约定将80%或85%的资金转给**公司指定的账户。**公司会将所得资金的50%分给参与骗取客户的业务人员,剩下50%用于公司开支和股东分红。得手之后,即转由唐某某负责“善后”,即会罗列出一系列客户无法满足的条件,最终以客户条件不符为由终止“合作”。

2018年3月,王某甲为了摆脱**公司所欺骗客户的维权,又对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办公场所搬至合肥市包河区**广场**室,但人员和业务模式没有变化。

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均参与实施诈骗了活动。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李某乙(已起诉)联系淮安**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来到合肥,后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接待和洽谈,以**公司能为该公司融资为名,欺骗其付费做了《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书》,骗取该公司10万元。李某甲还以**公司为淮安**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5万元费用为由,私自向陈某某收取了5万元现金未上交**公司;另骗取了陈某某给予的6条“九五至尊”香烟和4瓶“五粮液”白酒。案发后,李某乙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2.85万元 ,李某甲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7万元,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2018年2月,王某丁(已起诉)作为项目经理,联系****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配合进行项目考察,以**公司能为其融资为名,共同欺骗该公司付费做了《收益分析报告》,骗取该公司17万元。

此外,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活动,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转移和支取赃款至少93.696万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市**地铁站口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12月4日至7日被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合作意向协议书、往来函、报告编制合同、支付凭证、项目可行性报告书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人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丁、李某乙的供述;5.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加入王某甲诈骗犯罪集团,参与实施诈骗活动,或者为该集团实施诈骗活动提供账户接受资金。其中,赵某某涉案金额为110.69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涉案金额为15万余元,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黎  俊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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