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乡**村**号,住址山西省大同县**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乡**坊**号,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港物捷三堆场内因被告人张某某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他人劝开。几分钟后,被告人孟某某用对讲机纠集被告人郝某某到达现场,郝某某与赵某某对魏氏父子进行言语挑衅,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与魏氏父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致魏某甲受伤。经鉴定,魏某甲外伤致头皮挫伤,为轻微伤;魏某甲外伤致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魏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
3、证人魏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聚众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后果,该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赵向磊1340360****、孟志强1399444****、郝天龙1893520****、张世奇1375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3页。
3、认罪认罚材料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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