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90********,汉族,文化程度硕士,****(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丽,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鲍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室成立**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分公司),并担任**萧山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赵某甲军、章某某担任团队经理,从个人及团队吸收资金总额中获取分成;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孙某某、鲍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担任业务员,从个人吸收资金总额中获取分成。
**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萧山分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销售理财产品可获得6%-12%年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吸收款项转入总公司账户。经审计,至2018年12月期间,**萧山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4325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3767万元。其中, 被告人赵某甲军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35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万元;被告人章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004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18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23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万元;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782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6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78万元;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9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37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来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8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1万元;被告人郑某甲丽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鲍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赵某甲退赃人民币65万余元,章某某退赃人民币10万元,陈某甲退赃人民币15万余元,徐某甲平退赃人民币15万余元,鲍某某退赃人民币23万元,孙某某退赃人民币13万余元,赵某乙退赃人民币7万余元,张某甲来退赃人民币9万余元,郑某甲退赃人民币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考核与绩效发放补充说明、服务合同、收款凭证、债权列表、债权转受让协议、函、户籍材料、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陈某丙、赵某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鲍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及同案人员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鲍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鲍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陈某甲相、徐某甲、鲍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辉
检察官助理:高志华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鲍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甲、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具结书9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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