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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人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7日因病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号。2019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室。2019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号。2019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党某甲,曾用名党某乙,男,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党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上述案件合并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以涉嫌恶势力犯罪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米某某纠集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有组织地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对借款人采取威胁恐吓、上门滋扰、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方式索要债务,不断虚增借款金额,强迫、骗取被害人签订新的借据,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诈骗罪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米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甲在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室,强迫借款人张某甲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以张某甲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区**室的房屋为标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米某某实际向张某甲给付借款人民币44.3万元。2018年6月6日,被告人米某某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为由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某甲败诉,应向被告人米某某返还购房款和定金共计人民币66万元。

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米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逃)等人在廊坊市广阳区**镇赵某某的理疗店内,对张某甲实施恐吓、殴打,强迫张某甲向李某乙借款100万元,并与李某乙签订了空白的借款合同及上述地点的房屋买卖合同,还让张某甲给李某乙书写了一份“收到购房款130万元”的收条。米某某在扣除之前张某甲的借款50万元、砍头息20万元、家访费2万元后,实际向张某甲给付借款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向被告人米某某、赵某某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共计45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室、**大街**饭店、**镇赵某某经营的理疗店等处,多次对张某甲限制人身自由,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进行讨债。

2018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党某甲、吕某某(已死亡)到北京市大兴区**镇北京**学院门卫室将李某丙强行带至廊坊市广阳区**公馆**室赵某某的租住地,并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后将李某丙又带至****宾馆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下午16时许。

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丙带至廊坊市广阳区****洗浴中心、**公馆**室、**KTV、**宾馆、**宾馆等地进行看管,限制王某丙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丙进行殴打、恐吓(本起犯罪事实已判决)。

三、强迫交易罪

201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米某某以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迫张某乙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村的一处平房。后张某乙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7.2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21.12万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米某某人民币5万元。

四、寻衅滋事罪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张某甲背负高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多次到张某甲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区**室家中对其家人进行滋扰,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讨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被告人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证人姚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党某甲为索要债务,对多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收购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多次实施“软暴力”讨债,威胁、恐吓、滋扰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办案人员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甲犯罪时未满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祎

                                                  贾贞

                                       检察官助理:赵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31391****

     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33163****

     被告人党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53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册,光盘若干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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