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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人聚众斗殴)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禄丰县勤丰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2000********,汉族,楚雄技师学院数控应用系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禄丰县勤丰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0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5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2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姚安县栋**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9********,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6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 因在读书期间与孟某某有矛盾,告诉被告人赵某某和余某某后,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给孟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在通话过程中与孟某某、朱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约在楚雄市**街解决。后被告人赵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唐某某,被告人余某某邀约焦某某后,被告人焦某某安排了三人参与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等三十余人与凡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及孟某某约来的白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约来的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于2018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汇东街靠近桃园湖路段,双方分别持关公刀、钢管等工具斗殴,致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唐某某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焦某某、唐某某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茹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赵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唐某某取保候审于原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3.张某某、杨某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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